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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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9月9日上午」更正為「106年9月9日某時許」;「1時39分許」更正為「0時50分許」;「同意後交付吸食器1組」更正為「同意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6、2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因紓解壓力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家庭代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