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4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 李安喜業 於102年2月22日因服食巴拉刈中毒自殺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有10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係於102年2月2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苗檢宏黃102偵1321號函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而易見,本件被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已死亡,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地位已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已死亡,卻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並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判決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