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請人 郭重甫 代理人 郭少仁 相對人 周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成民終字第4591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成民終字第45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85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