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財團法人 謝申伯 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追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 追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
吳富凱 追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追加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追加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上列原告對被告 劉增喜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追加上列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劉增喜於起訴後(此部分已裁定駁回),復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具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雖曾於101年4月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未將上開公司列為追加被告,故就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又原告追加被告書狀繕本未於101年4月5日交與被告劉增喜簽收,亦未提示與被告劉增喜閱覽,而係於該次辯論期日後101年4月9日始送達被告劉增喜,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77、181-2、182頁),是被告劉增喜於101年
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尚不知原告有追加被告或追加何人為被告之情事。被告劉增喜於101年4月9日收受原告追加被告書狀繕本後,即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見第一卷第211頁),是被告劉增喜於知悉原告追加上開公司為被告後,於追加之訴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再者,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亦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見第二卷第4頁),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未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被告之訴顯不合法。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可否請求返還土地,應以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為前提,原告對被告劉增喜起訴部分,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關於調解、調處前置之規定,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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