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田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及犯後雖曾有辯稱不知撞到人,惟嗣後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已達成過失傷害部分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顯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陳宏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2鄰渡船頭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田於民國101年12月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台一己線由東往西行經3公里處路橋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 張俊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俊偉及後座乘客 張筱苹 分別受有左大腿趾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背、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宏田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予以張俊偉及張筱苹兩人必要之協助,竟加速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一節,惟辯稱不知當時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加速逃逸一節,業經被害人張俊偉及張筱苹兩人到庭陳述甚詳,如被告無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豈需加速逃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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