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妤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70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妤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期滿,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亦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要旨),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直接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7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已於107年3月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提包1個(105年度白保字第4218號),經鑑定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物品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扣案手提包外觀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即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商品)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該手提包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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