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林明宗 相對人 林泰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林金木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木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林泰郎為被繼承人林金木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相對人林泰郎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患病致腦部功能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木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木於102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泰郎係被繼承人林金木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一同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木之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733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林泰郎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腦部功能已退化,係無訴訟能力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對於其父親林金木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林金木之遺產,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中,如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木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木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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