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坤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坤皇於民國95年12月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又於95年3月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後,再經減刑,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罪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先後犯竊盜罪(共13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以接續行為將竊盜罪13罪部分撤銷認定構成1罪,改判處有期刑2年,駁回其他上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至126號之「美福堡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美福堡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清晨5時48分許前某時,自其居處(門牌號碼:同巷126號6樓之1)走出,沿建物大樓內通道走至同社區門牌號碼104號大門內一樓樓梯間後,於同日清晨5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解開住戶 林志勳 停放在該處之「GINORI」廠牌之20吋摺疊式腳踏車1輛之後輪號碼鎖,隨即將該腳踏車自104號大門牽出,並沿142巷巷道往明志路3段方向騎乘離去,而竊得林志勳腳踏車得手,再於同日清晨5時55分許,沿142巷道步行回該社區大樓並自其住處之126號門牌大門處返回住處。嗣林志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出門時,發現該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142巷巷內及該社區監視器錄影影像、住戶大門刷卡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勳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巫坤皇(下稱被告)、辯護人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證人林志勳所有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雖係附表一、二所示之監視器影像上之將證人林志勳腳踏車自社區104號大門牽離樓梯間之人,然當時可能係伊將自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騎離,或係誤騎證人林志勳之腳踏車,伊當時自己擁有5輛腳踏車,實在沒必要竊取證人林志勳所有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美福堡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至126號之數棟相連之集合式大樓,各棟住戶須持各棟磁卡始能自各棟大門刷卡進入並刷卡搭乘各棟電梯,雖各棟磁卡不相通,惟該集合式大樓內有通道相連,且各棟大門出門無須刷卡,故住戶可由自己住處所屬該棟經由內部通道至他棟後,由他棟大門外出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所是認外,經證人林志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有該社區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伊並非附表一、二所示監視器影像上將系爭腳踏車自社區104號大門牽離樓梯間之人,監視器雖攝得伊於同日清晨沿巷道步行自社區126號返家,惟伊當時係於前晚(8日)10時許出門練功至當日(9日)清晨始行返家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確係伊將腳踏車自該樓梯間牽出騎走之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足認被告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否確係伊本人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已有避重就輕之舉,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依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社區及巷內監視錄影影像、被告於社區磁卡刷卡紀錄暨各該影像翻拍畫面所示(卷頁均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該影像中人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戴黑帽之人,係以被告社區磁卡自被告該戶所屬該棟大門進入並搭乘該棟電梯,足認該等影像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而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戴黑帽之人係自126號大門進入該大樓,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戴黑帽身著黑色上長袖外衣及深色長褲之人、胸前白條紋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於05:55:03、05:54:53影像之戴黑帽者,均應為被告本人無誤。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於05:49:57、05:50:26影像之戴黑帽者,除附表二所示之騎乘腳踏車者與被告衣著型式相同外,該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於104樓梯間監視器攝得之帽子與衣著型式及影像顏色(黑白攝影影像),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自126號大門進入時之樓梯間監視器攝得之帽子與衣著型式及影像顏色(黑白攝影影像),亦核屬相符。再者,上開影像所示之腳踏車,確係證人林志勳遭竊之腳踏車之情,亦據林志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將證人林志勳所有之腳踏車自104號一樓樓梯間竊取後牽出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取證人林志勳腳踏車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人並非伊本人,並未竊取該腳踏車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嗣經原審法院提示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雖改辯稱:縱影像中之人係伊本人,然有可能係伊誤牽到自己之腳踏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證人林志勳所有之腳踏車係白色折疊式,且後輪上有號碼鎖,並有水瓶架裝有黑色塑膠水瓶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確係伊遭竊腳踏車指認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翻拍照片所示之該腳踏車停放位置,確係在上開社區104號樓梯間無誤之情具結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12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攝得之腳踏車影像畫面,該腳踏車上確有黑色水瓶之情,亦有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日自該社區停放在104號樓梯間處所騎乘之腳踏車確係證人林志勳腳踏車無誤,而該腳踏車既係白色,且水瓶架裝有黑色塑膠水瓶,並經證人林志勳上鎖,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於該車後輪處為解鎖動作之影像,堪認被告當無誤騎腳踏車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上開證人林志勳所有之腳踏車擺放處所係公寓樓梯間,屬於公寓住宅之一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卷附之美福堡社區該大樓之各樓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證人林志勳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停放之104號門牌一樓樓梯間,與被告斯時居住所屬之126號門牌雖非屬同棟建物,惟該兩棟建物內部相通,而該104號門牌大門仍屬被告住處出口之一,亦如上述,被告當時既係該社區之住戶之一,自難認被告自其居處沿建物內部通道走至該樓梯間係屬侵入住宅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林志勳所有遭竊之腳踏車1輛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審漏載,應予補充),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社區監視器」檔案夾內影像(103.12.09)-依機號、時間│├──┬───────┬───┬─────┬─────┬────┬────────────────────────┤│編號│檔案名稱│機號│架設地點│監視器時間│偵卷照片│影像內容│├──┼───────┼───┼─────┼─────┼────┼────────────────────────┤│1│竊嫌行竊│CAM09│104門牌之│06:00:16-│P.12-13│犯嫌(戴黑帽),06:00:18自螢幕上方2樓樓梯走下,│││││1樓梯間│06:01:49││直接轉至1樓腳踏車處,06:00:33-50在腳踏車後輪處││││││││彎身似做解鎖動作,06:01:09將腳踏車牽出並排好其他││││││││腳踏車後,06:01:35-40開大門將車牽出。│├──┼───────┼───┼─────┼─────┼────┼────────────────────────┤│2│竊嫌返回(社區│CAM13│126門牌之│06:07:20-│P.16下│犯嫌(戴黑帽),06:07:28出現於大門,直接上樓梯但│││磁扣項次0001)││1樓梯間│06:07:38││未轉上2樓,06:07:33消失於螢幕下方(應進入CAM14││││││││電梯)。│├──┼───────┼───┼─────┼─────┼────┼────────────────────────┤│3│電梯監視器(社│CAM14│126門牌之│06:07:19-│P.17-18│【電梯內彩色影像】犯嫌(戴黑帽、黑色上長袖外衣、│││區磁扣項次0002││電梯內│06:08:05││深色長褲)自CAM13之1樓梯間06:07:35進入CAM14電│││)│││││梯,06:08:02走出電梯(上樓)。│├──┼───────┼───┼─────┼─────┼────┼────────────────────────┤│4│1(社區磁扣項│CAM14│126門牌之│07:33:12-│P.22下│【電梯內彩色影像】被告(胸前白條紋深色長上衣、深│││次0003)││電梯內│07:33:51││色長褲)於07:33:14走入CAM14電梯,07:33:47走出││││││││CAM14電梯(即至CAM13之1樓梯間,下樓)。│├──┼───────┼───┼─────┼─────┼────┼────────────────────────┤│5│2.MPG│CAM13│126門牌之│07:33:12-│P.23上│被告(胸前白條紋深色長上衣、深色長褲)07:33:47│││││1樓梯間│07:33:51││出現螢幕下方(應自CAM14電梯走出),直接下樓梯至││││││││大門,07:33:53開門離開。│├──┼───────┼───┼─────┼─────┼────┼────────────────────────┤│6│3(社區磁扣項│CAM13│126門牌之│07:34:25-│P.23下│被告(胸前白條紋上衣)07:34:26自大門走入,直接上│││次0004)││1樓梯間│07:34:34││樓梯但未轉上2樓,於07:34:32消失螢幕下方(應進入││││││││CAM14電梯)。│├──┼───────┼───┼─────┼─────┼────┼────────────────────────┤│7│4(社區磁扣項│CAM14│126門牌之│07:34:29-│P.24-25│【電梯內彩色影像】被告(胸前白條紋深色長上衣、深│││次0005)││電梯內│07:35:05││色長褲)於07:34:33走入電梯,07:35:03走出電梯。│├──┼───────┴───┴─────┴─────┴────┴────────────────────────┤│備註│㈠社區監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快約12分(偵卷第12頁)。│││㈡被告社區磁卡(進入大門、使用電梯)刷卡記錄(系統時間較標準時間慢4分,偵卷第70頁):│││⒈於103.12.08全日無在社區出入紀錄(偵卷第21頁)。│││⒉於103.12.09於社區刷卡記錄(偵卷第22頁):│││①05:51:20/126大門│││②05:51:25/126電梯│││③07:17:19/126電梯│││④07:18:23/126大門│││⑤07:19:55/126電梯│││⑥18:08:34/126大門│││⑦18:09:40/126電梯│└──┴─────────────────────────────────────────────────────┘┌────────────────────────────────────────────────────────┐│附表二:明志路三度142巷內監視器│├──┬───────────┬─────┬─────┬────┬────────────────────────┤│編號│檔案名稱│架設地點│監視器時間│偵卷照片│影像內容│├──┼───────────┼─────┼─────┼────┼────────────────────────┤│1│明志路三段142巷100號│如檔名方向│05:49:57-│P.14上│05:49:57,犯嫌(戴黑帽)將腳踏車自104門牌大門│││往明志路三段142巷底││05:50:23││牽出,05:50:05關上大門,隨即騎乘腳踏車往螢幕下方│││││││行駛,05:50:23消失於螢幕下方。││││├─────┼────┼────────────────────────┤││││05:55:03-│P.15下、│05:55:03,犯嫌(戴黑帽)自螢幕右下角步行走出,往│││││05:55:38│P.16上│螢幕上方行走(05:55:08行經104門牌大門未轉入而繼│││││││續直行),05:55:38轉入126門牌大門(P.16上圖標示│││││││位置)。│├──┼───────────┼─────┼─────┼────┼────────────────────────┤│2│明志路三段142巷100號│如檔名方向│05:50:26-│P.14下│05:50:26,犯嫌(戴黑帽)騎乘腳踏車出現於螢幕下方│││往明志路三段││05:50:30││中央往螢幕右下角(工專路12巷,P.14下圖)方向行駛│││││││,05:50:30消失於螢幕右下角。││││├─────┼────┼────────────────────────┤││││05:54:53-│P.15上│05:54:53,犯嫌(戴黑帽)自螢幕右下角步行走出,往│││││05:54:39││螢幕左下角方向行走,05:50:39消失於螢幕左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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