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附表B之金額剔除不應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王良雄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王耀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院104年12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77-18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與其關係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下合稱興松等5家公司),於8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銀大安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4,248萬3,112元,並由世仁公司提供其所有仁愛段295等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華銀大安分行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 嗣興松 等5家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遭華銀大安分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遂委請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與華銀大安分行、興松等5家公司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王良雄於1年內代興松等5家公司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中之2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興松公司再於91年8月22日與王良雄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世仁公司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4,997萬0,584元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王良雄代其等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之對價。惟王良雄僅代償2,850萬元,即於92年9月18日檢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興松公司在3億4,997萬0,584元之金額內,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時,王良雄並未依約代償全部債務完畢,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仍保有該債權,世仁公司並未取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王良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應屬無效。縱王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6年5月28日代償2億8,500萬元,因未取得新的執行名義,亦不能以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詎王良雄竟於99年9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因執行無著而換發嘉義地院99司執字第27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2年1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2億3,940萬3,11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列入次序3、7中分配,於法自有未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7所列王良雄之執行費9,120元、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億1,434萬3,10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依訴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良雄於91年8月22日與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故於簽訂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取得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又王良雄於代償完畢前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事,乃經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所同意,並介紹律師替王良雄聲請支付命令,及約定收受支付命令後不聲明異議,讓支付命令確定,足見興松公司已同意王良雄於代償完畢前行使權利。況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8日向華南銀行代償2億8,500萬元完畢,執行法院自應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列入分配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與華銀大安分行、興松等5家公司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為消費借貸、要物契約,於96年5月28日向華銀大安分行代償完畢時,始成立借款契約,故王良雄於92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興松公司、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前曾陸續向華銀大安分行借款計4億4,248萬3,112元,由世仁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及簽發面額1億9,320萬元之本票1紙,與世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共同簽發面額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華銀大安分行當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華銀大安分行聲請對世仁公司、張素琴等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臺北地院業於90年3月15日、3月28日以90年度票字第10182、10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二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3-155頁)。
(二)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0年3月9日通知華銀大安分行、世仁公司及張素琴,業將世仁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查封,有該通知附卷可據(原審卷第156-157頁)。
(三)華銀大安分行(甲方)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乙方)及王良雄(丙方)三方,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第158-160頁反面)。
(四)上開三方等人另於92年9月31日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約定以本增補契約第1、2、3條之內容變更原協議內容(原審卷第161-162頁反面)。
(五)世仁公司、興松公司及王良雄於91年8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第81-83頁)。
(六)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興松公司在3億4,997萬0,584元之金額內,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4-168頁)。
(七)王良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完全代償興松等5家公司積欠華銀大安分行2億8,500萬元之債務。
(八)華銀大安分行於96年12月7日函王良雄,謂至96年5月28日止,銀行已自王良雄帳戶依約扣款1億1,351萬5,998元,支票兌現1億8,000萬元,計2億9,351萬5,998元及檢送償還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85-86頁)。另於105年2月15日以華安字第105000001號函本院,將依第三人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二第15頁)。
(九)執行法院已將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2億3,940萬3,112元本金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8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有執行法院104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0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完畢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債務,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仍保有該債權,世仁公司並未取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王良雄,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應屬無效。縱其於96年5月28日代償完畢,亦應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不得將該債權額列入分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王良雄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㈢王良雄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時,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主張應剔除王良雄之債權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王良雄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委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因第三人清償而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者,得在清償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求償,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復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興松等5家公司因連帶債務積欠華銀大安分行借款4億4,248萬3,112元本息,而商得華銀大安分行、王良雄之同意,於91年8月21日由三方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王良雄代興松等5家公司清償2億8,500萬元,並於簽約日清償2,850萬元,餘額2億5,650萬元於簽約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華銀大安分行即免除興松等5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其餘借款債務;嗣王良雄未能於簽約日起1年內(至92年8月22日止)清償完畢,世仁公司乃於92年8月18日向華銀大安分行申請展延1年;華銀大安分行、興松等5家公司及王良雄於92年9月31日另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由王良雄於簽約日清償220萬元,餘額2億5,430萬元應於93年8月22日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展延申請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8-163頁)。依此約定,乃興松等5家公司委由王良雄代為清償彼向華銀大安分行借款之債務,則王良雄於93年8月22日前清償2億5,430萬元完畢後,始能承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等5家公司2億8,500萬元之債權。
3、次查,世仁公司於91年8月22日與王良雄、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其第1條、2條分別約定:世仁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銀大安分行,並於84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為興松公司向華銀大安分行借款3億4,691萬1,000元之擔保,嗣因興松公司未完全清償借款…,致華南銀行將上開3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華銀大安分行亦就世仁公司前開不動產向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世仁公司因而對華銀大安分行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興松公司,是自87年9月22日起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額為本金2億3,940萬3,1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世仁公司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與華銀大安分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王良雄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世仁公司前述對華銀大安分行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世仁公司同意將第1條所述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王良雄當作王良雄代償之對價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1-83、151-152頁)。由此約定,可知世仁公司為使興松公司順利向華銀大安分行借得款項,提供系爭不動產及簽發面額計3億1,820萬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而與興松公司負連帶債務。嗣興松公司無力清償,世仁公司之系爭不動產遭華銀大安分行拍賣,其為保有不動產所有權,商得王良雄代興松公司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世仁公司及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連帶債務,並將其對興松公司之求償債權轉讓予王良雄等情,應可認定。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求償債權,須待王良雄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後始發生,故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揆諸上開說明,三方於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雖已成立,然須於清償完畢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91年8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尚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足採信,上訴人辯稱於簽約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尚無可採。
(二)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持債權讓與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興松公司核發3億4,997萬0,58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於92年12月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予王良雄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說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4頁)。雖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完全清償前揭代償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於王良雄自訴其誣告刑事案件中辯稱:王良雄於92年間,欲代償興松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因王良雄要求要有擔保,才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伊收到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正本時,即將支付命令交予王良雄,並要求王良雄儘速依協議代為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另為王良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 律師,於林志郎告訴王良雄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我與林志郎是扶輪社之社友,該支付命令聲請案是林志郎介紹我辦理,委任人是王良雄,該案林志郎與王良雄並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並有以薛銘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原審卷第164頁),及興松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予王良雄,略謂:興松公司前曾委任王良雄代為清償華銀大安分行之債務2億8,500萬元,王良雄並取得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70頁)。由上事證可認,王良雄於91年間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已代興松公司清償部分借款,因擔心清償後無任何保障,始經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同意,經由林志郎之介紹,委託薛銘鴻律師以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林志郎並同意不聲明異議,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交付支付命令予王良雄收執,當作其清償餘款之擔保等情,堪可認定。則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雖尚未代償全部債務,惟從林志郎同意其先以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且未聲明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乙節以觀,應認林志郎已承認王良雄於聲請時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僅代償完畢,始可行使該權利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尚時,尚未代償完畢,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仍未移轉予王良雄云云,即無可信。而本院係依林志郎之辯詞及前揭事證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林志郎到庭,說明其未與王良雄合意免除停止條件之合意云云,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王良雄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時,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主張應剔除王良雄之債權額,有無理由?
1、王良雄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時,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華銀大安分行自91年8月21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陸續自王良雄之帳戶扣款總計2億9,351萬5,998元,用以沖償興松等5家公司之借款。華銀大安分行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林志郎等8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有華銀大安分行105年2月15日華安字第105000001號函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見,王良雄於96年5月28日已全部清償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中所約定之2億8,500萬元,自96年5月28日起,承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且與林志郎約定之債權履行期亦到期,自可對興松公司行使受讓之權利。從而其於96年11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於99年9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因執行無著,經嘉義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2年1月9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乙事(原審卷第169、175-177、180-181頁),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詞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未生效,王良雄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云云,並無可採。
2、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額為何?查,王良雄至96年5月28日止,已代興松公司清償2億9,351萬5,998元,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以債權憑證所載之2億3,940萬3,112元為本金(原審卷第181頁),列入分配,即有理由。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王良雄與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已約定,須全部清償完畢始可行使債權,故僅可從96年5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該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不得列入分配。
3、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主張應剔除王良雄之債權額,有無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可據(原審卷第9頁),則其對分配表所載王良雄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時,自有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之訴。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於次序3將王良雄繳納之執行費9,120元、於次序7將本金2億3,940萬3,112元、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利息2,770萬5,171元、102年5月23日前未受償之利息2億7,576萬8,070元,及87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8月5日之違約金7,146萬6,748元列入分配(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全部剔除,惟查,就執行費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執行之財產受償;而本金債權已到期,並與債權憑證記載之金額相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可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如附表B),均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96年5月2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發生,不能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如附表A),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良雄於99年9月24日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利息部分可回溯5年前自94年9月25日起算,而本院僅准其自96年5月29日起算,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87年10月23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如附表A),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附表A所為之請求即附表B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附表B應列入分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A應剔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表A:不應列入分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不得列入分配│└──────┴────────────────┘附表B:應列入分配部分┌───┬───────────────┐│執行費│9,120元│├───┼───────────────┤│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利息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