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又文張方瀛 ,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7公里200公尺處,先因不詳原因往右側偏移撞擊外側護欄,再往左反彈撞擊內側護欄後,上開車輛呈車頭朝內側護欄、整個車身打橫靜止於內側車道之狀態,嗣被告陳嘉宏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因此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應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倘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及時滑離車道,而在無法滑離車道時,又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 適吳鉦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雖緊急往右閃避,車頭左側仍擦撞被告陳嘉宏上開車輛車尾而往右前方滑行至路肩(吳鉦通車內無人受傷),旋即又有告訴人 張平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合純 、張○○(00年0月生,未滿12歲兒童,真實姓名詳卷)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避煞不及而以車頭直接衝撞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張平江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左腳底撕裂傷及胸壁挫瘀傷;告訴人葉合純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鼻骨開放性骨折併臉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受有臉部挫傷、牙齦撕裂傷、左上側門牙脫落及上門牙外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平江、葉合純及告訴人張○○之法定代理人張平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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