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江煌隆 相對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八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業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出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女婿邵信成名下,又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父 蔡利昌 貨款,雙方同意簽立同意書,同意以3年為期,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期滿由聲請人清償債務後,再行移轉系爭房屋至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人,原確定判決未查即率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106年度訴字第272號案卷核閱屬實。觀諸聲請人就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由,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參酌系爭房屋105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79,400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附在執行卷可參,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受交還房屋之價值為基準,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即時取回房屋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970元(計算式:679,4005%=33,970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是預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
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118,89
5元(計算式:33,970×3.5=118,895),另考量上開房屋之價值及兩造訴訟期間嗣或有些許變動,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19,000元。
㈢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19,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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