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至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金屬螺絲起子1支,撬開夾娃娃機2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騎駛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比對、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撬開夾娃娃機零錢箱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參以其高工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母親所經營之麵攤工作、與母親、太太及
1歲多幼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之零錢,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金屬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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