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7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尚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在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信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