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壹肆公克、零點捌玖公克、零點捌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
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香煙3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應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香煙3支(驗後毛重分別為0.914公克、0.89公克、0.833公克)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4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因均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為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