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陳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陳乃元、 古蕙楨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陳乃元、古蕙楨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乃元(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