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訴人 郭千文 被上訴人 劉陳玉美
劉揚玉 劉揚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張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1,785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89、39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