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 李有元 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因延誤土地登記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法提出,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必有勝訴之望,然因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存款,且為臺北市核定110年度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察,竟認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其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顯有誤會,且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下稱其他判決及處分資料),均無法認定抗告人已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為由,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遲延登記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語。然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僅以原訴願決定有誤用法律之程序瑕疵為由而廢棄之,並未就抗告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則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遲延系爭土地登記事宜而受有損害,即屬未定,不能據此認為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至其他判決及處分資料,縱未能因此為有利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僅為本案訴訟是否舉證不足而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要言之,准駁訴訟救助之要件在於審認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不是「有勝訴之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其提出之前述資料有所誤會或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遲延系爭土地登記為由,即遽謂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然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迄今尚未為任何裁判(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法院是否認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屬不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系爭土地登記事宜致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抗告人所受損害究屬財產上之損害,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待釐清。綜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允宜由原法院查明認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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