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購置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自94年4月
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按月付息,自97年4月4日起至
114年4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67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原告東台北分行第509954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5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1年,期滿未為反對之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2月,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購置房屋貸款之借款期間即114年
4月4日,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07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602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847,76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9日基院慧97執清字第602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