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第48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素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主文│├──┼──────┼─────┼─────┼─────┼──────┤│一│100年8月21│以抽菸方式│因徐素娟為│無│徐素娟施用第│││日為警採尿回│施用第一級│毒品列管人││一級毒品,處│││溯26小時內某│毒品海洛因│口,而於10││有期徒刑柒月│││時,在桃園縣│1次│0年8月21│││││中壢市某友人││日,經桃園│││││住處││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100年8月18│以玻璃球吸│大林派出所│無│徐素娟施用第│││日某時,在桃│食器燒烤方│員警通知前││二級毒品,處│││園縣中壢市某│式施用第二│往接受採尿││有期徒刑叁月│││友人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0年9月11│以抽菸方式│於100年9│無│徐素娟施用第│││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月11日下午││一級毒品,處│││,在桃園縣蘆│毒品海洛因│4時許,因││有期徒刑柒月│○○○鄉○○路25│1次│另案遭通緝│││││1號2樓之2││而在桃園縣│││││住處││蘆竹鄉六福│││├──┼──────┼─────┤路251號2├─────┼──────┤│四│同上│以玻璃球吸│樓之2為警│玻璃球吸食│徐素娟施用第││││食器燒烤方│查獲│器1組│二級毒品,處││││式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級毒品甲基│││,扣案之玻璃││││安非他命1│││球吸食器1組││││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