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犯罪時間,補充為「凌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陳小麗 」之記載前,補充「SHEELYMAGDALENABUDININGSIH」。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行動電話一支」後,補充「(內含SIM卡一張)」。
(四)證據欄編號㈣,補充為「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兩幀」。
(五)證據欄編號㈤,原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甲聯)」。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城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張玉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259巷17號10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343巷25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城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2-4號「 伍柒玖 麵店」內,拾獲陳小麗所有,遺失在店內桌上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陳小麗報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光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玉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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