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犯恐嚇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為社區服務與人意見不合而生嫌隙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言語為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
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0月30日以宜檢明和96偵字1416字第15980號函所檢送之和
解書可憑,是經此過程可信被告日後應可克制自己之行為與
情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故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