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1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7日起,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12.7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萬6,156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5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9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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