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鄭詹龍泉 被告鄭 廖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2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09月10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44年10月26日結婚,已數十年,育有2子3女。婚後
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努力營造一個圓滿家庭生活,惟事與願違,被告在外工作賺錢個人花用,原告則一個人努力在家工作養家,且要給付金錢給被告,但被告卻挪為私用,對於家庭無任何貢獻。被告對於金錢慾望極重,對於家事更置之不理,原告因為子女尚幼,起始原告多加忍耐,詎被告不僅未稍加悔悟,並持續增加個人財富,卻對家庭無貢獻,最後雙方因此時常發生爭執,原告現已老邁,需要配偶扶養,但被告竟對原告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後,不斷累積個人財富,目前已累積可
觀之財富,嗣後更於民國99年11月05日,未經原告同意及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遷出戶籍地「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搬至「雲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任令原告一人自生自滅,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夫妻最後之情感。原告曾於100年起訴,但之後希望被告能迷途知返,又撤回起訴予期能自新,但被告均一再故我,原告見被告執迷不悟,雙方一再吵吵鬧鬧,且長期未同居,已無任何感情,故提出離婚之訴,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於
101年06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05月間)離婚。㈢兩造婚前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年輕時,努力認真工作賺錢,所賺取金錢養育子女,並將身上現金交給被告保管,故原告身上沒有存款,老來只能靠年金過生活,另原告之西螺鎮農會存款皆係老農漁津貼,並非原告勞力工作取得,均不列入婚後財產,然被告卻中飽私囊,於婚後購買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不動產,其價值至少新臺幣150萬元,且於銀行、郵局有存款,但被告一再保密不給原告知悉其究存多少錢,故原告聲請查明被告於離婚時,究存有多少現金,並就其自74年06月05日以後之差額請求分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
1所訂立法理由。原告曾受雇工作,但因早期沒有勞保,無法提出公文紀錄,爰提出原告受外派至國外工作之照片1張,原告曾在經營飛機之東南、東茂公司上班,亦在新興家具店工作過,且亦有經營「雞鵝鴨各型孵蛋雞製造全自動電子控制」,並非20年來都沒有工作過,是工作至66歲才沒有工作,並非60歲前沒有工作,且原告年輕時在海軍陸戰隊工作及從事苦力,將所賺之金錢拿回家給被告運用,因為有4、
5名子女,家裡人口數高達9人,但原告亦將其養育成人,被告亦承認早期是原告在外工作賺錢養家,被告在家做手工賺錢,顯見雙方對於家庭均有貢獻。原告因將所賺取金錢交給被告管理,用以投入家庭,晚來已無力工作謀生,但被告卻將所賺取金錢另外購買房屋後,登記個人所有,並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離家,其於在外工作賺錢時,原告在家整理家務,且被告在離家前均是住在原告所繼承之房屋,若無原告在背後支持,被告豈能將所賺金錢全數存起來?原告已達八十餘歲,未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只在家操持家務,因為被告將所賺金錢供個人私用,家庭開銷等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夫妻關係不睦,被告若非居住原告家中,顯難能短期內買到該房屋,故原告所賺金錢投入家庭,被告將所賺金錢購買房屋個人使用,顯不符公平原則。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外賭博浪費,而原告為家庭付出,
被告卻溺愛兒子造成其屢次犯罪入監服刑,雙方因此多次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搬出與兒子同住,將辛苦一輩子的原告棄於舊厝,實不合理。原告在外受雇、從事苦力、投資工作等,均是為了家庭,否則子女豈能長大成人。
㈢原告因為所有工作收入都投入家庭,給被告管理,原告並未
習於賭博,若原告有此慣行,自己賭光輸盡,何以被告承認原告仍會拿錢回家?以原告之薪水,養育9人已很辛苦,豈有餘錢賭博,原告將辛苦所賺金錢由被告拿走,被告卻稱家裡開銷概由其支應,實有背常理。原告因此身上一直無積蓄,原告是在66歲後有老年年金苦渡餘日。被告自稱於最近7年有在東南國小工作,賺二百餘萬元,卻能將所有收入存起來,原告則必須靠微薄老年年金過日,被告並購置房屋供個人使用,顯然極不公平。
㈣抑者,兩造同住數十年均是住在原告名下之房屋、土地,其
在外工作賺錢回來亦是住在原告住家,平時住家由原告管理、維修,若無原告支持被告,被告豈可能所賺金錢均能存下來,又若原告未在年輕時工作賺錢養家養育子女,則必須債台高築,光是清償債務即有不足,遑論被告能在7年即存款二百餘萬元,原告從不知被告竟存了二百餘萬元,只知自己工作三、四十年了無存款,換來每月六、七千元老農年金,及破舊房屋獨守,晚景淒涼。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0年在雲林縣○○鎮○○路經營孵蛋場,嗣因經營不
善,被人倒帳後即匆匆結束營業,後來家中的一切日常開銷及繳納稅金、農保等費用均仰賴被告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工資貼補家用,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對家庭無任何貢獻,原告此項陳述全屬依法無據,其用意無非在覬覦被告目前居住的房產,意圖讓被告無屋可住,其居心之險惡,實在無可復加。日前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之冷嘲熱諷及動輒辱罵,以致感情破裂,乃於101年06月18日在鈞院家事法庭調解後同意離婚,但原告仍不願就此息事寧人,有欠允當。
㈡此外,原告現在每月分別由次子 鄭振亨 給付5,000元,由三
鄭瓊玲 給付3,000元之生活費,加上原告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000元,月入總計15,000元,生活足可自給。但原告不思兩造既已恩斷義絕而離婚,加上原告在外並無舉債情事,何苦逼迫被告,甚至連最後棲身之所也不放過。除此之外,原告還經常對外揚言要將被告及子女們趕出家門,並且永遠不准入屋居住,足證原告所稱:「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努力營造一個圓滿家庭生活」全是一個天大謊言,意圖製造被告未盡人妻及人母責任的假象。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查被告與原告結婚57年,年逾70歲,子女均已嫁娶之後,兩造才離婚。被告未滿20歲即嫁給原告,當時原告在工廠工作,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被告除操持家務之外,還須在家做手工幫助家計。之後五名子女陸續出生,家庭開銷增加,原告時有時無之工作收入,實不足以維持,若非被告日夜工作,恐怕家庭早已破碎,及至五名子女長大後,被告為增加收入,才到工廠上班。原告則於20餘年前自營生意失敗後,即未再有工作收入,因此家中一切開銷,包括生活費、原告祖厝修理維護費、每年約1萬餘元之地價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7年多前在西螺鎮私立東南國中擔任廚工,每日三餐,時而加班,每月工資約2萬6、7千元,省吃儉用,於略有積蓄後,才於99年06月間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一百多萬元,向被告姐姐購買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房屋。被告57年來工作所得完全花在家庭兒女身上,購買上述房屋完全係用被告幾十年來工作積蓄,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幫助。原告所謂一個人努力工作養家,且要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只累積個人財富,對家庭無貢獻云云,完全是謊言,其於離婚後,為剝奪被告老來立錐之所,竟不惜捏造事實。
㈣原告晚年生性怪癖,經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
逼令遷出祖居,被告只好和長子搬到上述西興路住處。長子與長媳均須上班工作,被告則幫忙照顧小孩,母子相依為命。原告擁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數筆土地,價值不菲。又原告月入總計15,000元,在雲林地區已足維持生活無虞,其竟仍覬覦被告微薄財產,訴請分配,顯失公平。
㈤原告在20多年前有工作沒錯,其賺的錢多少是有拿回來養家
,但是很少,不夠養家,所以被告也要去工作養家。當初原告家裡有9個人(兩造加上5名子女及原告父母),所以原告賺的錢不夠養家,所以被告要出去工作幫忙。被告名下房屋是99年的時候買的,錢是被告在東南國中煮飯賺的錢,從86年到92年大約7年的時間,所賺大約240萬元,被告一直存到99年才將100萬元拿出來買房子,這房子當初是兩造兒子要貸款買的,但被告想說有錢,就先拿出來買。
㈥被告曾幫原告繳了二十幾年的地價稅,金額大約有二十幾萬
,農保也繳了十幾萬,一年都繳四千多,繳了不止十年,從原告有農保都是被告繳的,這些錢是原告欠被告的,都要扣除等語置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44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鄭明洲 、鄭振亨、 鄭瓊雪鄭瓊銀 、鄭瓊玲,嗣後經本院於101年06月18日以101年度家調字第2號離婚調解成立。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離婚之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
三、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婚後均無債務。
四、原告於101年06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7為繼承取得,編號9為老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僅編號8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五、被告於101年06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有不動產2筆、存款5筆,均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1年06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7為繼承取得,編號9為老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有不動產2筆、存款5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101年度家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房屋課稅現值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後經本院以10
1年度家調字第2號於101年06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
三、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
7為其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編號9為其老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是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原告僅有附表一編號8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其財產總價值為33,40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財產總價值為1,612,9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婚後財產範圍堪以認定,則原告及被告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579,537元。
四、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且兩造之子女鄭瓊雪到庭證述:「父親差不多不到六十歲就沒有工作,母親從我懂事,什麼能做的事他去做,東南國中煮飯早上四點就要出門去做。有一次過年回去,我先生知道我父親會賭博就一起去,父親一注押二十四萬,我先生說,以後不准給你爸爸錢,一個家庭二十四萬能用多久。爸爸有錢就去賭博,直到沒錢,次數沒有辦法計算。我父親逼我母親要離婚,不離婚的話要把他的腿打斷。我爸爸住的是連棟的房子,有老人年金,而且弟弟和妹妹每個月會匯錢給他。我爸爸生病後性情大變,常常大罵,把我弟弟趕出來,我爸爸二、三十年沒有工作,養尊處優。爸爸年輕的時侯是做傢俱木工的師傅,應該賺不少錢,他如果有拿去養家的話,為什麼我十三歲國小畢業後就去當童工就沒有辦法讀書。我們三個姐妹因為家庭經濟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再繼續升學。爸爸年輕時工作僅有少部分的錢拿回家,不夠養家,爸爸從小沒有照顧我們,都是媽媽照顧的。」等語,又兩造之子女鄭瓊銀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同前,核予被告主張大致相符。然上情為原告矢口否認,並陳稱:原告年輕時在海軍陸戰隊工作,及從事苦力,努力認真工作賺錢,並將所賺之金錢拿回家給被告運用,因為有
4、5名子女,家裡人口數高達9人,但原告亦將其養育成人,且原告已達八十餘歲,未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只在家操持家務,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證明被告親口承認原告賺錢養家乙事。就原告年輕時有賺錢養家一節,復為被告所承認,且核與上開證人鄭瓊雪、鄭瓊銀所稱相符,就此部分,足信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賺錢養家之貢獻程度,以此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仍有探究之餘地。依被告上述抗辯,原告是有賺錢養家,惟其費用數額仍為不足,與證人所述相符,且原告有賭博浪費之情,亦為證人到庭指述明確,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並無賭博浪費,辛苦工作賺錢養家,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20餘年前即未再有工作及收入,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亦為原告所自承其至66歲才沒有工作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一百多萬元,向被告姐姐購買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房屋,係其於86年至99年工作積蓄所得而購買,有被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依上開所述,原告此段期間並無工作,且對此部分之財產增加亦無貢獻。從而,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之財產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則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雖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且被告持有積極財產,惟原告既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本院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一:
原告鄭詹龍泉離婚時(101年6月18日)之財產┌───┬──┬──────────────────────────┬─────────┬────┐│項目│編號│細目│現值(新臺幣/元)│備註│├───┼──┼──────────────────────────┼─────────┼────┤│不動產│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966,214.8元│繼承取得││├──┼──────────────────────────┼─────────┼────┤││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83,890元│繼承取得││├──┼──────────────────────────┼─────────┼────┤││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70,573.3元│繼承取得││├──┼──────────────────────────┼─────────┼────┤││4│雲林縣○○鎮○○段○○○○號土地│71,426.6元│繼承取得││├──┼──────────────────────────┼─────────┼────┤││5│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801,101.6元│繼承取得││├──┼──────────────────────────┼─────────┼────┤││6│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78,460元│繼承取得││├──┼──────────────────────────┼─────────┼────┤││7│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462,100元│繼承取得││├──┼──────────────────────────┼─────────┼────┤││8│雲林縣○○鎮○○里○○路0鄰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房屋│33,4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存款│9│西螺鎮農會│16,984元│無償取得│└───┴──┴──────────────────────────┴─────────┴────┘附表二:
被告 鄭廖素琴 離婚時(101年6月18日)之財產┌───┬──┬──────────────────────────┬─────────┬────┐│項目│編號│細目│現值(新臺幣/元)│備註│├───┼──┼──────────────────────────┼─────────┼────┤│不動產│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784,200元│││├──┼──────────────────────────┼─────────┼────┤││2│雲林縣○○鎮○○段○○○號房屋│142,700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存款│3│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03,776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72,791元│││├──┼──────────────────────────┼─────────┼────┤││5│雲林縣西螺鎮農會│104,557元│││├──┼──────────────────────────┼─────────┼────┤││6│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913元│││├──┼──────────────────────────┼─────────┼────┤││7│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定期存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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