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有兩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透過協商,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並負擔父親之房屋貸款,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南山人壽協商不成立之情,有民國99年2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2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乃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任軍職,其99年1至8月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6,025元,有薪資單足憑(卷48-50頁),扣除保費555元、退撫費1,665元、健保費665元、伙食費1,396元,實際收入約41,744元,加計該年(99)2月4日所領98年年終獎金100,063元(卷31頁郵局交易清單),加總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83元(000000÷12+41744)可供花用。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卷41頁),查其父親 楊正文 、母親 高月春 97、98年均無所得,楊正文名下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1棟、土地1筆(現聲請人一家居住處、卷11頁戶籍資料)、座落屏東縣土地2筆,高月春名下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卷54-55頁、70-7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聲請人與父母現均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地內(卷11頁戶籍謄本),則母親可將其名下所有之無任何負擔之國宅房屋即高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第4層,卷116-117頁登記謄本)出租收益,足供每月生活所需,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至於父親部分,雖有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扶養費用應以98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計算,又其父除聲請人外,尚有97及98年度所得為418,294元及453,196元之胞姊,與97及98年度所得為360,000元及327,600元之胞兄同為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每月支出2,278元(6833÷3)。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083元,扣除其陳報個人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共9,69
6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121元、電費389元、瓦斯費
108元、電話費765元、油資800元、管理費513元、雜支1000元,卷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扶養父親費用2,278元後,則每月猶有38,109元(00000-0000-0000)可資清償債務;縱使聲請人日後遭2家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約每月扣16,527元),並許其每月負擔繳納父親之房貸8,157元(上揭住家房地),其仍有13,425元之餘額可資運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況且,房屋貸款部分大約僅需再15期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台端將有更多餘力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以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情事,足堪認定。再者,聲請人年方31歲(00年出生),以其軍職身份所受保障,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尚有34年穩定成長收入之職業生涯及退休俸可期,衡情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更無庸疑,是屬當然。
四、綜上,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