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緯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被告劉丞惟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595號、第17693號、第25243號、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捌包(編號A1、A2、A3、A10、A11、A12、A16、A28),均沒收銷燬之。
劉丞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陸至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陸至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鴻緯及劉丞惟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鴻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微信暱稱「Good精美(WeChatID:wxid_0ant0mzweouj12」、「 宏楠 (WeChatID:goodboon666)」,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買家確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後,由林鴻緯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林鴻緯與 劉丞惟復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緯以上開微信帳號與買家聯繫愷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後,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劉丞惟,由劉丞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交易成功後,劉丞惟再將取得之販毒所得悉數交予林鴻緯。
二、林鴻緯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會摻雜各式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夜店,以150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國 」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85
8包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未及售出予特定對象,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警方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動蒐證發現劉丞惟與 陳偉全 完成毒品交易,先於10
9年6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號前空地,經陳偉全同意搜索陳偉全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公克),繼於109年
6月4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針對劉丞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愷他命18包、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3萬6200元,再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鴻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1樓電梯口搜索,扣得手機3支、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58包(毛重共788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毛重共726公克)、電子磅秤
1台、現金4萬1300元,於同年6月4日18時35分許,持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鴻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點鈔機1台、手機2支,於同年6月4日1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鴻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戶籍地搜索,扣得毒咖啡包3包、手機3支等物,始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鴻緯、劉丞惟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緯、劉丞惟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595卷第33-39頁、第41-44頁、第385-387頁、第313-319頁、第401-403頁、第467-469頁、第49-56頁、第183-185頁、第409-410頁、第323-327頁、第375-379頁、第413-414頁、第481-483頁、第485-486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125-131頁、第240-2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詹婷伊 、蔡 幸蓉 、 田大祐 、 魏妤珊 、陳偉全、 林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3459卷二第149-151頁、第189-191頁、第29-31頁、第73-75頁、第199-203頁、第237-239頁、第85-87頁、第119-121頁、他3459卷一第343-347頁、第419-421頁、偵17693卷第163-165頁、第475-476頁),並有南投縣○○鎮○○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鎮○○路○段○○○○○號4樓之2住處大樓電梯及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張、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8張、被告林鴻緯使用之手機微信帳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6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3459卷一第225-227頁、第229-231頁、第233-245頁、第247-257頁、第259-265頁、第267-26
9頁、第第135-141頁、偵17595卷第203-231頁、第237-
263頁、第279-281頁、偵17693卷第37-39頁、第93-99頁、第109-109頁、他3459卷二第321-327頁),另有供被告林鴻緯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劉丞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及被告林鴻緯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包858包、愷他命15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毒品之理,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林鴻緯,及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對被告劉丞惟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等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林鴻緯及劉丞惟行為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均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鴻緯、劉丞惟。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等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大體上計有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犯罪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符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事實審法院就涉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應認已然合致販入毒品之著手要件。至於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已經易手、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鴻緯就事實欄二部分,業已坦承其購入858包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要賣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鴻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鴻緯就事實欄二應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林鴻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鴻緯就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劉丞惟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鴻緯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購入含有第二、三、四級
毒品之咖啡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鴻緯辯護稱: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被告林鴻緯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毒品種類,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不相同,自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㈣被告劉丞惟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鴻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鴻緯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亦無過苛,是除就被告林鴻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鴻緯就事實欄二部分,購入毒品咖啡包858包後未及
售出即遭查獲,依上開說明,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對上揭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 上揭規定,就被告林鴻緯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其餘則與前開累犯、未遂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就被告劉丞惟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林鴻緯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劉丞惟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被告林鴻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除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衡以被告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被告林鴻緯購入858包毒品咖啡包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而未遂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
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數量,暨被告林鴻緯又購入858包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伺機販賣,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鴻緯前有2次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劉丞惟前有1次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林鴻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人力公司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丞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行政助理、水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林鴻緯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17595卷第37-38頁、第468頁),並有被告林鴻緯使用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7
595卷第279、281頁);又被告劉丞惟經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詳109年度保管字第34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均為供其與被告林鴻緯聯繫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17595卷第481-48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緯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其中編號A1、A2、A3、A1
0、A11、A12、A16、A28(詳109年度安保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243卷第359-363頁),均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6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3459卷二第321-327頁),而該等咖啡包內所含之其他毒品或成分及其包裝袋,均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鴻緯犯行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緯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50包,為其意圖營利販入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6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3459卷二第321-327頁),堪認均屬違禁物。又被告林鴻緯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為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且為被告林鴻緯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17595卷第46
8頁),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亦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鴻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中,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劉丞惟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被告劉丞惟於偵查中稱:扣案的18包毒品不是林鴻緯給伊的,是伊跟暱稱「foodpanda」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17
595卷第482頁);另被告林鴻緯於臺中市○○區○○路○○○○○號經搜索扣得之咖啡包3包,據被告林鴻緯於偵查中稱:在霧峰搜到的那3包不是跟阿國買的等語(見偵17595卷第4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愷他命18包及咖啡包3包為其本案販賣所餘或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該咖啡包3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獲得3萬8000元,扣除因雇用被告劉丞惟而朋分其之6000元,實際獲得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丞惟則因受被告林鴻緯雇用,獲得每日2000元,共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鴻緯、劉丞惟分別經扣得4萬1300元、3萬6200元(詳109年度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243卷第393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被告林鴻緯、劉丞惟所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宣告沒收。
㈤末被告林鴻緯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電梯口經搜
索扣得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NEW宏楠,WeChatID:wxid_4su8fm20yje012)、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經搜索扣得之手機2支、於臺中市○○區○○路○○○○○號經搜索扣得之手機3支,據被告林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使用微信暱稱NEW宏楠的手機是伊一般聯絡使用,公園街210號11樓之1扣得的手機2支不是販毒工具,育群路扣到的手機3支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17595卷第37-38頁、第467-4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手機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均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毒品種類及│││││││││數量│││├──┼───┼───┼───────┼──────┼─────┼─────────┼─────────┤│1│林鴻緯│詹婷伊│109年5月8日│南投縣草屯鎮│1萬元(與│詹婷伊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販賣第三級毒│││││19時20分許│ 芬草路 2段17│ 楊芷蕾 、蔡│稱「宏楠」之林鴻緯│品,累犯,處有期徒││││││6巷弄口│幸蓉合資購│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刑參年拾月。│││││││買),重量│後,由林鴻緯駕駛車││││││││約8公克之│牌號碼RCR-0910號自││││││││愷他命│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2│林鴻緯│ 蔡幸蓉 │109年4月28日│南投縣草屯鎮│3500元,重│蔡幸蓉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販賣第三級毒│││││4時50分許│芬草路2段17│量約2公克│稱「宏楠」之林鴻緯│品,累犯,處有期徒││││││6巷弄口│之愷他命│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刑參年捌月。││││││││後,由林鴻緯駕駛車│││││││││牌號碼RCR-091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3│林鴻緯│蔡幸蓉│109年5月2日│南投縣草屯鎮│3500元,重│蔡幸蓉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販賣第三級毒│││││15時46分許│芬草路2段17│量約2公克│稱「宏楠」之林鴻緯│品,累犯,處有期徒││││││6巷弄口│之愷他命│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刑參年捌月。││││││││後,由林鴻緯駕駛車│││││││││牌號碼RCR-091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4│林鴻緯│蔡幸蓉│109年5月9日│南投縣草屯鎮│3500元,重│蔡幸蓉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販賣第三級毒│││││18時10分許│芬草路2段17│量約2公克│稱「宏楠」之林鴻緯│品,累犯,處有期徒││││││6巷弄口│之愷他命│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刑參年捌月。││││││││後,由林鴻緯駕駛車│││││││││牌號碼RCR-091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5│林鴻緯│田大祐│109年4月22日│臺中市霧峰區│2000元,重│田大祐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販賣第三級毒│││││19時20分許│ 樹仁路 附近│量約1公克│稱「GOOD精美」之林│品,累犯,處有期徒│││││││之愷他命│鴻緯聯繫購買愷他命│刑參年柒月。││││││││事宜後,由林鴻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6│林鴻緯│魏妤珊│109年4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1500元,重│魏妤珊透過微信與暱│林鴻緯共同販賣第三│││劉丞惟││17時20分許│大德街上(仁│量約1公克│稱「GOOD精美」之林│級毒品,累犯,處有││││││愛醫院對面)│之愷他命│鴻緯聯繫購買愷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後,由林鴻緯指│劉丞惟共同販賣第三││││││││示劉丞惟駕駛車牌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碼RCR-0910號自小客│參年陸月。││││││││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7│林鴻緯│陳偉全│109年6月4日│臺中市霧峰區│7000元,重│陳偉全以FACETIME與│林鴻緯共同販賣第三│││劉丞惟││15時50分許│中正路1223號│量約4公克│林鴻緯聯繫購買愷他│級毒品,累犯,處有│││││││之愷他命│命事宜後,由林鴻緯│期徒刑參年玖月。││││││││指示劉丞惟駕駛車牌│劉丞惟共同販賣第三││││││││號碼RCR-0910號自小│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進│參年捌月。││││││││行交易││├──┼───┼───┼───────┼──────┼─────┼─────────┼─────────┤│8│林鴻緯│林建凱│109年5月21日│南投縣草屯鎮│7000元,重│林建凱以微信與林鴻│林鴻緯共同販賣第三│││劉丞惟││16時許│芬草路3段21│量約4公克│緯聯繫購買愷他命事│級毒品,累犯,處有││││││9之1號統一│之愷他命│宜後,由 林鴻偉 指示│期徒刑參年玖月。││││││超商旁停車場││劉丞惟駕駛車牌號碼│劉丞惟共同販賣第三││││││││RCR-0910號自小客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參年捌月。││││││││易││└──┴───┴───┴───────┴──────┴─────┴─────────┴─────────┘附表二:林鴻緯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磅秤1台│├──┼───────────┤│2│手機2支│├──┼───────────┤│3│點鈔機1台│├──┼───────────┤│4│愷他命15包│├──┼───────────┤│5│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850包│├──┼───────────┤│6│犯罪所得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