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黃騰永
黃秉香 被告劉○玄(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劉○財(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永新臺幣277,644元,及被告劉○玄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被告羅友澤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秉香新臺幣182,179元,及被告劉○玄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被告羅友澤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劉○玄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即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劉○財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劉○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6時17分許騎乘被告羅友澤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騰永及黃秉香之子即黃○筌,沿臺中市○○區○○路2段中47線道由雙崎往烏石坑方向行駛,行經東崎路2段中47線道約13.6公里處,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超速行駛,遇不明車牌號碼車輛壓分向限制線,被告劉○玄失控自摔滑行,適訴外人 游木錦 、 蕭志乾 先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游木錦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蕭志乾車輛)由烏石坑往雙崎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系爭機車先與游木錦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蕭志乾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勢,並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黃騰永為黃○筌之父親,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2,987,116元損害(包含喪葬費251,600元、納骨塔使用費35,000元、扶養費735,5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1,000,000元,尚受有1,987,116元損害;原告黃秉香為黃○筌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受有2,828,431元損害(包含扶養費828,43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1,000,000元,尚受有1,828,431元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友澤明知被告劉○玄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劉○玄,致黃○筌死亡,被告羅友澤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羅友澤就其出借系爭機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劉○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劉○玄、羅友澤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永1,987,1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玄、羅友澤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秉香1,828,4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劉○玄辯以:黃○筌明知被告劉○玄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駕駛執照,仍請被告劉○玄騎車搭載黃○筌以增加其活動範圍,是被告劉○玄為黃○筌之使用人。又黃○筌亦未戴安全帽,是黃○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又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1.對於原告黃騰永支出喪葬費251,600元、納骨塔使用費3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2.原告2人均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故不能請求扶養費;3.精神慰撫金均顯屬過高。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羅友澤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羅友澤明知被告劉○玄為未成年人,且未
取得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劉○玄使用。被告劉○玄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黃○筌傷重休克,送醫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劉○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劉○玄因此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應予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
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312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29至51、55至63、71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卷宗(下稱少護卷)、109年度少護執字第281號卷宗、108年少調字第163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友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結果,堪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友澤明知被告劉○玄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劉○玄使用,顯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劉○玄因上開駕駛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黃○筌傷重休克而死亡之共同原因,是原告2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友澤及劉○玄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黃騰永主張支出喪葬費251,600元、納骨塔使用費35,000元,並提出龍寶禮儀公司報價表、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東勢區(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被告劉○玄所不爭執,(見中司調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羅友澤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結果,應認原告黃騰永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被害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黃○筌(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告2人之子,此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護卷第145頁),其於108年11月3日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尚未成年,當時固尚無扶養原告
2人之能力,但黃○筌日後成年後,即有扶養原告2人之能力,應屬當然。而原告2人此項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是源自於黃○筌對原告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而來,則扶養費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自應以黃○筌實際可能扶養原告2人之時點起算。一般均係以成年為達到勞動能力適格之年齡,故本院認黃○筌自滿20歲即自110年7月16日起始有扶養原告2人之能力。
⑶原告黃騰永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少護卷第14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3日)年55歲餘,其於黃○筌身故時仍屬中年,且高職畢業,目前工作從事農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見少護卷第142、185頁),並參酌其在本案多次出庭陳述意見以觀,其係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人,足見原告黃騰永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得足以維持生活。然自原告黃騰永財產資料觀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維護原告黃騰永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尚難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及國人之通常生活水準,認為原告黃騰永於年滿65歲前,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能力應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縱原告黃騰永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黃騰永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黃○筌年滿20歲(即11
0年7月16日)有能力扶養之日起扶養原告黃騰永。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黃騰永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及以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不爭執,此有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10
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附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黃騰永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黃○筌年滿20歲即110年7月16日有能力扶養原告黃騰永之日時雖滿57歲但尚未滿58歲,依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4.38年(見中司調卷第75頁),故於原告黃騰永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黃○筌扶養之年限,尚有16.38年【24.38-(65-57)=16.38】。又原告黃騰永尚有配偶即原告黃秉香及子女 黃麗虹 (00年00月00日出生)、 黃俊維 (00年0月00日出生)、王○原(00年0月0日出生),而黃麗虹、黃俊維、王○原於原告黃騰永65歲時均已成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護卷第141至145頁),是黃○筌與原告黃秉香、黃麗虹、黃俊維、王○原對原告黃騰永各負1/5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騰永得請求扶養費為669,224元【計算式:(23,267×143.00000000+(23,267×0.56)×(144.00000000-000.00000000))÷5=669,224.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8×12=196.56[去整數得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黃騰永請求扶養費669,2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⑷原告黃秉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少護卷第14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3日)年42歲餘,其於黃○筌身故時仍屬中年,且大學肄業(見少護卷第143頁),並參酌其在本案多次出庭陳述意見以觀,其係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人,且參以財產資料觀之,原告黃秉香目前有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維護原告黃秉香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足見原告黃秉香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得足以維持生活。然細繹財產資料,尚難認為原告黃秉香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及國人之通常生活水準,認為原告黃秉香於年滿65歲前,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能力應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縱原告黃秉香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黃秉香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 黃志筌 年滿20歲(即110年7月16日)有能力扶養之日起扶養原告黃秉香。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黃秉香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及以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不爭執,且原告黃秉香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至黃志筌年滿20歲即110年7月16日有能力扶養原告黃秉香之日時雖滿44歲但尚未滿45歲,依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0.63年,故於原告黃秉香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黃志筌扶養之年限,尚有19.63年【40.63-(65-44)=19.63】。又原告黃秉香尚有配偶即原告黃騰永及子女黃麗虹、黃俊維、王○原,而黃麗虹、黃俊維、王○原於原告黃秉香65歲時均已成年,是黃○筌與原告黃騰永、黃麗虹、黃俊維、王○原對原告黃秉香各負1/5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秉香得請求扶養費為764,892元【計算式:(23,267×164.00000000+(23,267×0.56)×(164.00000000-000.00000000))÷5=764,
892.00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63×12=235.56[去整數得0.56])。】,從而,原告黃秉香請求扶養費764,8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⑸至被告劉○玄固爭執原告2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收入及存
款等且尚有其他已成年子女可扶養,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云云,然原告2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涉,且被告劉○玄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2人確實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須他人扶養,是被告劉○玄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2人主張各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院參酌系爭事故造成黃○筌死亡,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名下財產、經濟能力、被告劉○玄、黃○筌及羅友澤過失情節,與原告2人突逢至親因系爭事故離世,而無法共享天倫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稍嫌過高,尚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黃騰永、黃秉香得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
555,824元(計算式:喪葬費251,600元+納骨塔使用費35,000+扶養費669,224元+1,600,000元=2,555,824元)、2,364,892元(計算式:扶養費764,892元+1,600,000元=2,364,892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友澤、被告劉○玄之過失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業如前所述。又黃○筌搭乘被告劉○玄騎乘系爭機車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被告劉○玄即係黃○筌使用人,而黃○筌明知被告劉○玄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原告2人並不爭執)竟仍同意乘坐被告劉○玄所騎乘系爭機車,任由被告劉○玄超速駕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而黃○筌亦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61頁)致傷重休克而死亡,則依社會通念,黃○筌未戴安全帽,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黃○筌若戴安全帽當能保護自身頭部安全,在跌落地面可能將因戴安全帽而改變身體重心,翻落之位置可能不同,而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則或可避免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是以黃○筌未戴安全帽,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筌與被告劉○玄為多年朋友,對於被告劉○玄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理應明瞭,卻未阻止而任由被告劉○玄無駕駛執照、超速騎乘機車搭載之,且黃○筌亦未有保護自己之意識而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導致自己頭部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重創,以及被告羅友澤係出借系爭機車之人、被告劉○玄乃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等情,認黃○筌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人5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騰永1,277,912元(計算式:2,555,824元×50%=1,277,912元)、原告黃秉香1,182,446元(計算式:2,364,892元×50%=1,182,446元)。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1,277,912、1,182,446額,應再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車禍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268、1,000,267元,有東勢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綜上,原告黃騰永、黃秉香得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77,644元(計算式:1,277,912-1,000,268=277,644元、182,179元(計算式:1,182,446-1,000,267=182,17
9元)。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2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30日已送達被告劉○玄;於109年5月
6日寄存送達被告羅友澤,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83、89至91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玄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友澤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黃騰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7,644元,及被告劉○玄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羅友澤自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秉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2,179元,及被告劉○玄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羅友澤自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善應附表:
┌────┬─────────────┬──────┬───────┐│判決項次│當事人│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原告黃騰永│職權宣告毋庸│││││供擔保│││第一項├─────────────┼──────┼───────┤││被告劉○玄、羅友澤││277,644元│├────┼─────────────┼──────┼───────┤││原告黃秉香│職權宣告毋庸│││││供擔保│││第二項├─────────────┼──────┼───────┤││被告劉○玄、羅友澤││182,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