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109年度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慶犯 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家慶及 潘姓 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3月12日起,加入成員包括「 阿柏 」、「 蓮霧弟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集團的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上手,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嗣李家慶、潘姓少年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經李家慶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柏」聯繫後,依該「阿柏」之指示,駕駛由不知情之 林建宇 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潘姓少年,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潘姓少年下車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內有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上手。嗣於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潘姓少年甫領得附表編號5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同時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超商外,逮捕在前開車輛上等候之李家慶,再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前揭iPHONE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家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潘姓少年、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交貨便包裹及扣押物照片、扣案iPhone手機個人資訊頁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15至16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99頁)。
㈤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
146號卷第229頁)。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81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13至15頁)。
㈧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前揭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李家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寄送包裹之任務,對於該詐欺集團內取得詐欺所得,具有關鍵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觀,斯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遭著手詐騙,則應以被告所為第1次領取包裹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僅與其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林佳瑩林佳誼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聽人指示領取包裹,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詳後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嗣與被害人 張芳嵐 、林佳瑩、林佳誼、張 宛婷張桓瑄 調解成立,被害人羅 苡寧 部分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0號、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可稽(見訴字第1227號卷第223至224頁、第263至264頁、訴字第1727號卷第53至55頁),已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有被騙的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使用,致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且妨害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被害人張芳嵐、林佳瑩、林佳誼、 張宛婷 、張桓瑄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可見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227號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而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犯上開情節除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外,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8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訴字第1227號卷第291至297頁),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且無從認定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1227號卷第3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允諾協助領取包裹即可獲取一天5000
元至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報酬(見訴字第1227號卷第3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報酬,而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⑶至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存摺及提款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害人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經扣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故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及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受詐騙帳│提領包裹時│提領包裹地│證據│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戶│間│點│││││人│││││││├─┼─┼─────────┼────┼─────┼─────┼───────────┼───────┤│1│張│張芳嵐因上網瀏覽由│玉山銀行│109年3月│臺中市南區│1.被害人張芳嵐於警詢時│李家慶犯三人以│││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號0392│13日凌晨0│國光路301│之指訴。│上共同以網際網│││嵐│社團刊登之虛偽求職│00000000│時59分許│號統一超商│2.張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路對公眾散布詐││││廣告訊息,經與LINE│0號帳戶││興大門市│之LINE對話紀錄、左列│欺取財罪,處有││││暱稱「陳小姐」之詐││││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期徒刑陸月。扣││││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翻拍照片。│案iPHONE手機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支沒收。││││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截圖、統一超商興大門│││││,以利日後薪資發放││││市○○○路口之監視錄│││││使用等云云,張芳嵐││││影翻拍照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以上見少連偵字第161│││││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號卷第41至64頁)│││││,於109年3月9日│││││││││晚間6時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寄│││││││││至右列地點。││││││├─┼─┼─────────┼────┼─────┼─────┼───────────┼───────┤│2│羅│ 羅苡寧 因上網瀏覽詐│中國信託│109年3月│臺中市北屯│1.被害人羅苡寧於警詢時│李家慶犯三人以│││苡│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商業銀行│13日凌○○○區○○街16│之指訴。│上共同以網際網│││寧│刊登之虛偽貸款訊息│帳號1975│時44分許│0號全家超│2.羅苡寧報案之內政部警│路對公眾散布詐││││,經與LINE暱稱「徐│00000000││商臺中真義│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欺取財罪,處有││││翊翔」之詐欺集團成│號帳戶││門市│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期徒刑陸月。扣││││員聯繫後,詐欺集團├────┤││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案iPHONE手機壹││││成員佯稱需先提供存│中華郵政│││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支沒收。││││摺與金融卡云云,羅│帳號0091│││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苡寧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三聯單。│││││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14號帳戶│││3.羅苡寧提供之與詐欺集│││││指示,於109年3月││││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9日下午3時21分許││││圖。│││││,以全家超商店到店││││4.全家便利商店網購取貨│││││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查件查詢頁面、店到店│││││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線上查件貨件資料。│││││提款卡各1張寄至右││││5.全家超商臺中真義門市│││││列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41至67頁、第83至│││││││││85頁、第89頁、核交字第│││││││││1650號卷第10頁、第19頁│││││││││)││├─┼─┼─────────┼────┼─────┼─────┼───────────┼───────┤│3│林│林佳瑩與林佳誼於10│彰化銀行│109年3月│臺中市東區│1.被害人林佳瑩、林佳誼│李家慶犯三人以│││佳│9年3月12日下午3│帳號4004│14日下午1│十甲路202│於警詢時之指訴。│上共同以網際網│││瑩│時許,上網瀏覽由詐│00000000│時24分許│號統一超商│2.林佳瑩報案之臺中市○○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00號帳戶││世界門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欺取財罪,處有│││林│團刊登之虛偽求職廣│(戶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期徒刑陸月。扣│││佳│告訊息,經林佳瑩與│林佳瑩)│││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iPHONE手機壹│││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支沒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彰化銀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需先提供存簿、提款│帳號4108│││專線紀錄表。│││││卡云云,林佳瑩、林│00000000│││3.林佳誼報案之臺中市政│││││佳誼因而陷於錯誤,│00號帳戶│││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戶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指示,於同月13日下│林佳誼)│││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午3時45分許,以統││││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表。│││││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各││││4.林佳瑩與林佳誼提出之│││││1本及提款卡各1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左│││││寄至右列地點。││││列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5.統一超商世界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111至135頁、第│││││││││201頁、訴字第1227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3頁)││├─┼─┼─────────┼────┼─────┼─────┼───────────┼───────┤│4│張│張桓瑄於109年3月│ 兆豐 銀行│109年3月│臺中市北區│1.被害人張桓瑄於警詢時│李家慶犯三人以│││桓│11日某時許,上網瀏│帳號0681│14日下午1│進化北路41│之指訴。│上共同以網際網│││瑄│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在│0000000│時52分許│3號統一超│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路對公眾散布詐││││臉書社團所刊登之虛│號帳戶││商元保門市│3.張桓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欺取財罪,處有││││偽求職廣告訊息,經├────┤││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期徒刑陸月。扣││││與LINE暱稱「 郭凱 │臺灣中小│││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案iPHONE手機壹││││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企業銀行│││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支沒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帳號470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佯稱工作內容為提│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供帳戶供會員投注使│號帳戶│││單。│││││用云云,張桓瑄因而││││4.張桓瑄提供之與詐欺集│││││陷於錯誤,遂依該詐││││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圖。│││││同月12日下午1時許││││5.統一超商元保門市監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錄影畫面截圖。│││││方式,將右列帳戶之││││(以上見訴字第1227號卷│││││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第109至113頁、第117│││││各1張寄至右列地點││││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213頁、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03至205│││││││││頁)││├─┼─┼─────────┼────┼─────┼─────┼───────────┼───────┤│5│張│張宛婷於109年3月│合作金庫│109年3月│臺中市北區│1.被害人張宛婷於警詢時│李家慶犯三人以│││宛│7日起,上網瀏覽由│商業銀行│14日下午2│育德路13號│之指訴。│上共同以網際網│││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號3649│時2分許│統一超商中│2.張宛婷提出之與詐欺集│路對公眾散布詐││││社團刊登虛偽之求職│00000000││醫門市│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欺取財罪,處有││││廣告訊息,經與LINE│3號帳戶│││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期徒刑陸月。扣││││暱稱「 劉麗娟 」之詐├────┤││卡、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案iPHONE手機壹││││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華南銀行│││、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支沒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帳號4252│││款證明翻拍照片。│││││彩券公司,工作內容│00000000│││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為提供帳戶供會員結│號帳戶│││(以上見少連偵字第146│││││算匯兌使用云云,張││││號卷第41至109頁、第20│││││宛婷因而陷於錯誤,││││7頁、訴字第1227號卷第│││││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123至129頁、第133至│││││指示,於同月12日││││135頁)│││││下午7時5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至右│││││││││列地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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