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睿文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睿文本件為警逮捕時,經查扣黑色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此乃被告斯人手機,並非詐騙集團所給予之工作機,並無太多本案相關資料,如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睿文本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就被告於本案中為警查扣之上開扣押物(即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該扣押物既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已與上開規定發還扣押物之要件不符;況本案尚未確定,如有上訴,於二審程序容有作為證物調查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能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