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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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文選任辯護人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5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支、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壹枚、「 葉曉霞 」印文壹枚、「 陳佑阡 」印文壹枚、「陳佑阡」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含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貳枚、「 葉豐榮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睿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倒數第1至2
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⒉其倒數第5行關於「 謝旻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 洪信誠 」。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關於「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⒉另補充:⑴被告張睿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4頁)。
⑵臉書假投資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雙贏國際- 趙紅兵 」、「77」、「
博圖通訊(客服總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4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既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於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但依其偵查中陳述,對照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乃見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之情,而被告所參與之此類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情節不能認為輕微,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睿文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自應適用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1枚、「陳佑阡」印文1枚、「陳佑阡」署押1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2枚、「葉豐榮」印文2枚,均已因該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睿文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緣於警方之誘捕偵查,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欲收取款
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自始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告張睿文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謝旻君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謝旻君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 林雪燕 」、「相場師朗」、「招福開運」(群組)、「 余睿明 」(講師)之身分與謝旻君聯繫,「余睿明」向謝旻君詐稱「可投資『希望之光』方案,穩定獲利」、「林雪燕」亦詐稱「若投資獲利,公司再抽成,可下載『蓮豐投資』APP,與客服美雲聯繫」云云,謝旻君依指示下載該APP後,「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即向謝旻君詐稱「可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謝旻君遂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與對方相約於翌(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交款項。張睿文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123」群組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內有「雙贏國際-趙紅兵」、「77」、「ChangTobey」等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件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張睿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睿文於113年6月4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攜帶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開工作證、文件均由張睿文自行至超商印製)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8分許,張睿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向謝旻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阡)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睿文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2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3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於113年6月4日,依群組指示自行印製偽造工作證、文件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123」群組內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