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宥勝知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曉明 」之成年人為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提款,而欲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提供帳戶及兼當車手之人。謝宥勝嗣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 胡哲銘 (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23日向胡哲銘收取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謝宥勝與胡哲銘、「黃曉明」、暱稱「 小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 林水琴 」介紹 賴宜寬 進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intimemtfx.com),並指示賴宜寬匯款至特定帳戶儲值以進行比特幣量化交易,致賴宜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胡哲銘依「黃曉明」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04萬(含賴宜寬匯入之5萬元),在旁邊之油漆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宜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207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分享本案工作資訊予胡哲銘,及告訴人賴宜寬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胡哲銘提領轉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分享此工作資訊給胡哲銘,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後續是胡哲銘自行去面試及提領,我也沒有向胡哲銘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本案工作資訊分享予胡哲銘,嗣胡哲
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與「黃曉明」、「小天」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林水琴」介紹告訴人進入上開投資網站,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儲值以進行比特幣量化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胡哲銘依「黃曉明」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04萬,在旁邊之油漆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偵21356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2頁),復經證人胡哲銘及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1356卷第8至10、43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56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胡哲銘於警詢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504、528
、546、663號詐欺等案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欠我錢,跟我約出來還錢時,說有一份工作要介紹給我,他說這份工作就是當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的帳務處理、金流清算,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供審核,被告表示認識該公司高層,就幫我安排面試,我在面試前一天晚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存摺影本給被告,由被告提供給該公司審核,後來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許依被告的指示前往大同區民生西路的咖啡店面試,被告跟我說對方是1位大哥,並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所以我到咖啡店後,就依被告所述去尋找那個人,於是有位約40歲的男子自稱「黃先生」跟我面試,面試過程中對方解釋他們虛擬貨幣平台的運作方式及酬勞,過程中來了1位自稱「小天」的男子,自稱是操盤手,他向「黃先生」報告當天的金流及獲利後,向我索討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隔天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給「小天」,並跟「黃先生」在咖啡廳坐到13時左右,15時左右「黃先生」就叫我把錢領出來拿給公司,我就前往聯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04萬元,之後在銀行旁邊的油漆行外面交給坐在計程車內的公司外務,工作結束後,我跟被告確認此工作是否有問題,經被告表示沒有問題、不用擔心,後來我戶頭被凍結,我很著急,打電話問被告,第1通電話我質問他,為何帳戶被凍結,被告就說「沒關係,你不用擔心,我幫你問一下,看是什麼樣的情況」,第2通電話的錄音內容如卷內譯文等語(偵21356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8至158頁)。
㈢而被告於警詢及上開另案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
一位臉書暱稱「黃先生」的人,跟他都是用telegram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他說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帶人投資虛擬貨幣,會從中獲利,需要他人帳戶分潤,並說因虛擬貨幣資金量較大,可能會被金管會及銀行調查,帳戶會被凍結一、兩周就會解凍,又為了避稅,所以取得的報酬不要存入帳戶,因胡哲銘說他很缺錢,所以我跟他要帳戶存摺影本,在110年10、11月間分享上開虛擬貨幣投資工作的資訊給他,並跟胡哲銘說面試的訊息,好心提醒他「黃先生」說面試及工作需要準備身分證及銀行帳號,且拿到的報酬也不要存入本案帳戶,並把「黃先生」的聯繫方式給胡哲銘;之後胡哲銘帳戶遭凍結後向我詢問時,我就再轉述「黃先生」先前所說帳戶過一、兩個禮拜就會解凍來安慰他等語(偵21356卷第28至29、34至37頁、本院卷第160、163至165、167至173頁)。
㈣再證人胡哲銘之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曾致電被告討論,該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胡哲銘:對阿怎麼了。
被告:沒有阿,我那個,你這幾天先觀察個一兩個禮拜,那沒事啦,沒寄單子給你吧。
胡哲銘:目前還沒有阿。
被告:對阿那不會怎樣,我有問過,那只是先調查而已,那不會怎麼樣,那只是調查,所以先不用理他,聽懂嗎?不用太著急,那沒事,應該過一兩個禮拜就可動了。
胡哲銘:我現在沒錢耶。
......被告:你說現金嗎?你不是都拿現金?你怎麼會沒錢?胡哲銘:我之前有存進去阿。
被告:我不是叫你不要存?胡哲銘:啊我就要幫家裡面的人弄東西,所以我又存進去了。
被告:不是阿,那時候我就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你又...我叫你不要存,你又存進去,你啊就是牙給(台語)」,有該電話譯文附卷可憑(偵21356卷第25頁)。
㈤依證人胡哲銘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介紹胡哲銘應徵本
案工作時,曾向胡哲銘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之事實。再自被告上開另案審理中供述及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引介胡哲銘從事本案工作之初,即知悉該工作需使用本案帳戶,且帳戶經使用後,將遭銀行凍結,從而提醒胡哲銘不要將所取得之報酬存入本案帳戶,及面試及工作需準備銀行帳號等情,可知證人胡哲銘證稱,被告於引介其從事本案工作之初,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審核該帳戶是否可用之用,而於面試前一日即110年11月23日向其收取存摺影本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曾向胡哲銘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依一般常情,如流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金流,當不致使該
帳戶遭銀行凍結,惟被告卻供承其介紹胡哲銘本案工作之初,即知悉該工作需提供帳戶,且流入帳戶之款項將使該帳戶遭凍結,從而要求胡哲銘不要將取得之報酬再存入本案帳戶,可知被告應知悉將有可疑、不法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自胡哲銘之本案帳戶遭凍結後與被告電話討論時,經被告表示「沒寄單子給你吧」、「那只是先調查而已」等語(偵21356卷第25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該帳戶從事本案工作後,將遭司法調查情事,足認被告知悉介紹胡哲銘從事本案工作及代為轉交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工作涉及詐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確有依共犯「黃曉明」之指示,介紹胡哲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胡哲銘、「黃曉明」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乃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由共犯胡哲銘提領後,依「黃曉明」之指示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共犯胡哲銘、「黃曉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轉交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所為應值非難;兼衡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共犯胡哲銘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5萬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