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109年度執字第8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受刑人楊勝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日│108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臺中地檢109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4961號│緩偵字第102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282號││├───┼─────────┼─────────┤││判決│108年10月28日│109年4月24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282號││├───┼─────────┼─────────┤││判決確│108年11月18日│109年5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5號│字第802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