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87年11月26日,查獲被告張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經查扣案海洛因係違禁物品且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有87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稽(見10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卷第10頁)。而被告張文貴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