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次義被告李銘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次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銘鐘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李次義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銘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經具保人李次義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893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證在卷(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2頁、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於10
2年8月23日下午2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復有該署102年7月30日雄檢 瑞崑 (102執助865號)字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紙足憑(見執行卷第10頁、第11頁);且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亦非遷址或死亡,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行方不明,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