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路轉天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佑街近中工二路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6年4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肇事時間為96年4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而警員係於96年4月22日晚上10時52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被告駕車肇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1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駕車肇事等情已如上述,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其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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