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頸椎損傷」補充為「頸椎外傷合併第5、6
、7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第5頸椎骨折移位併外傷型第5/6和第6/7頸椎椎間板突出致脊髓和第5、6、7頸神經根壓迫、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病變」。
㈡證據補充「被告戴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添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歷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微而需接受相當治療,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告戴文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雄於民國110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幹線道(即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添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添福倒地,因此受有頸椎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錶、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