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豐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信吉 即有民診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購買貨品,惟其未依約給付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111年8月8日聲請狀提出之出貨單,僅有客戶名稱有民診所,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登記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組態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孰,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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