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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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葉銘駿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宜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董事長 賴孔勝 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辭
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見被告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民事判決),已無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其次,原告聲請選任李宜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審酌被告目前別無董事,李宜桂現任被告唯一監察人等情(見被告變更登記表),堪認李宜桂應可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