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翌日
(24)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5日」;證據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先前臉書留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在網路臉書上張貼留言,但所陳述為真實,並沒有不法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係於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就告訴人之公開貼文下而為回覆,是被告斯時所為之留言,係公開於所有臉書瀏覽者,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見聞甚明。復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先前臉書留言資料(參見偵卷第2頁)以觀,亦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父喪祭拜一事而有爭執,並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另依被告係就告訴人之公開貼文而為回覆,客觀上已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認知被告前開回覆之內容即係在於辱罵告訴人。復且,稽之被告所為留言「四隻腳的人」、「四隻腳」等文字,在閩南語中係指畜性等四隻腳之動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確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選擇率然於告訴人臉書頁面公開之貼文下方以前開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商、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李淑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雲與 李淑敏 為姊妹,因父喪祭拜等事項而有爭執,且李淑雲前即曾在李淑敏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李淑敏夫妻不孝等事項,民國108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李淑雲上網在李淑敏之臉書網頁上,發現李淑敏張貼分享「就不怕被人說倒,做人活著只要對得起天地,做事對得起良心,任人再怎麼中傷你、毀謗你,你也能吃得安穩,睡得安穩,平安過一生」之圖片,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其帳號「李淑雲」,在李淑敏之臉書網頁留言板處於特定多數人,亦即加入為李淑敏好友均得瀏覽其臉書網頁之狀態下,留言「就怕這句話,不試合用在你四隻腳的人身上,一個不孝之人還會怕人說嗎?話是說給兩隻腳的人,不好意思,你剛好趴下,所以你聽不懂,你跟 蔡宇翔 是同種足的四隻腳...」等文字,公然,以「四隻腳的人」之字句,辱罵李淑敏為畜生,致李淑敏之名譽受損。嗣李淑敏於翌(2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瀏覽其臉書網頁時,看見上開文字,不甘受辱,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淑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另犯同法310條之誹謗罪嫌,惟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本件被告僅謾罵告訴人「四隻腳」及指稱告訴人不孝,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而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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