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2
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與少年陀O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陀○至於109年1月初(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以「0000_bobo」之帳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販售IPhoneXSMAX1支之不實訊息(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甲○○再於109年3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給陀O至,供買家匯入款項使用。其後,少年陳O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甲○○知其未滿18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遂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之私訊功能,與陀O至談妥交易細節後,並於109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轉帳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由陀○至提領上開款項後,與甲○○各分得6,000元。惟嗣後陳O傑僅收到行動電源,未收到手機,且陀O至拒與陳O傑聯絡,始知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68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第69至70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傑、證人陳志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第107至109頁、109年度偵字第33054號卷【下稱併案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陀○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偵卷第19頁、第121頁)、證人陳志朋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61至170頁)、告訴人陳O傑所申設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74至175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檢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
1紙(見偵卷第195頁)、被告與證人陀O至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56張(見偵卷第21至98頁)、被告與證人陳志朋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23至143頁)、被告與證人陳志朋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1至1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陀○至係於
109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且該訊息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乙節,業經證人陀○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傑證述:是在瀏覽網站時看到該則販售手機訊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刊登,且未敘明該不實訊息是設定為公開乙節,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推由陀○至在網站上刊登前揭虛偽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陀○至連絡後,始能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衡諸此舉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依證人陀○至於警詢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及卷附之被告與證人陀○至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98頁),可證被告對於陀○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設定為公開)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之詐騙行為是知悉的,且與陀○至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陀○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陀○至係00年0月生,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被告及陀○至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悉陀○至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8
6頁),於本院中自承為本案行為時,已認識陀○至2至3個月,有見過陀○至本人,陀○至外表看起來很稚氣,很像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惟告訴人陳○傑固係00年00月生而為少年,惟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未曾與告訴人陳○傑接觸過,亦未曾見過面,均係由陀○至與告訴人陳○傑談妥交易之細節,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傑、證人陀○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陳○傑未滿18歲,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共同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詐騙告訴人付款,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傑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2,000元完畢(見偵卷第19
5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檢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1,
5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陀○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堪予採信。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傑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傑12,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