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 陳連峯 (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王春月 非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連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0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月
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均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或離島等旅遊資料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以:
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有珠寶銀樓及百貨量販,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法院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
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
8年10月起至12月底,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自108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931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年6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08349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600795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再聲請人陳報其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配偶王春月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有本院107監宣字第105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10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約為72歲,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61頁),及聲請人於108年1月2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顯無取得工作機會之可能,本院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政府補助及國民年金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加以調查者,係「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
,有珠寶銀樓及百貨量販,非屬必要生活費用等語,經核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人雖於106年5月2日、6月5日、8月1日於瑞山珠寶分別消費15,000元、10,160元、12,000元,同年9月1日於寶祥銀樓有限公司消費1,386元,共計46,060元(見本院卷第14
5頁),惟因該債務總額46,060元並未逾聲請清算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108年4月18日調解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793,045元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玉山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並不足採。
⒊債權人中信銀行固亦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信
用卡均為預借現金,其數額及性質應非屬一班日常生活所必需,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核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7頁),並未記載消費項目,故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自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消費,準此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亦不足採。
⒋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信銀行抗辯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8款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3月29日迄今,每月僅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餘元、國民年金931元,每半年健保補助1,662元,就不足部分,聲請人則係由其監護人即配偶王春月支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清算卷第57至59),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0834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60079510號函,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203至2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可採信。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