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被告民國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正常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45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信用卡: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6萬4,13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