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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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紀建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6H2476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8965-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北上25.1公里處,因「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4月3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開第G6H247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查證後,函請於105年7月1日前到案,並續於105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2476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因原告右後的方向燈故障,所以
導致方向燈無法亮起,僅此提供方向燈故障維修之證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案件,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 紀君 駕駛旨揭車輛於105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台74線北上25.1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及「紀君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應負有依上揭規定意旨於行車前檢查車輛燈光是否正常有效之義務,且本案紀君所提供之維修收據,其證明力尚存疑慮,仍未達足使本分局信服之程度,本分局礙難同意紀君所請」。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105年3月28日21:48:35時檢舉民眾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號道路北上25.1公里外側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號牌8965-D5號自用小客車,21:48:38時至21:48:47時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直接沿著減速車道行駛等情。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確實並未打方向燈。原告提供之購買證明,購買日期與違規日期不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事後購買燈泡之事實,且原告於起駛前本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之義務,自難依原告所提供之購買證明,遽認原告對本件違規無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高快速公路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4月3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開第G6H247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D0000000)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約105年3月28日21:48:35時,檢舉民眾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號道路北上25.1公里外側車道,前方則為原告所有號牌8965-D5號自用小客車,約21:48:38至21:48:47時,原告所有號牌8965-D5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即直接右轉沿著減速車道行駛。」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右後方方向燈故障所致云云,並提出購買燈泡之收據1紙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供之購買燈泡收據,其購買日期為105年3月29日,
係在違規日期105年3月28日之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購買燈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燈泡,即為事發105年3月28日系爭車輛右後方故障所需。
⒉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平日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乃原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後方方向燈已故障,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上路後復未即時修復方向燈,並駛上快速道路,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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