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昆助自民國104年3月22日11時許,於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約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5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昆助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3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4月9日至105年4月8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2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5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由其配偶於同年月16日至該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送達領收紀錄簿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