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竊取上開車輛」應補充記載「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9658號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之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機車返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未扣案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111-MYA號車牌號碼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8號被告陳宗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見 洪敬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機車騎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藏放。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經警於104年8月21日3時10分許,前往陳宗彬上開居所訪查,當場發現業經拆解之上開機車,且部分零件已遭陳宗彬持往變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敬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敬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