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 王品正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1.68%,每期還款6,05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每月收入約為2萬5,923元,而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952元後僅餘1,971元,實無力負擔前揭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1.68%,每期還款6,056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7年12月出廠之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係至各大市場擺攤販賣日常用品,而於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含進貨成本、攤租租金及購車貸款等)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5,92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暨明細及相關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49-1頁、第61頁、第62頁),堪信真正。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額82萬7,000元)及澳盛銀行、安泰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債權金額合計99萬1,073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2-1頁至第56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3,952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476元、雜費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78元、手機費599元、市內電話費150元、子女扶養費9,7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納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4頁)。而觀聲請人之兒子王○○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3年度亦無所得,以及聲請人之女兒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年滿20歲,惟因現仍在學中,僅能於假日打工賺取些微收入,每月至多僅約有近4千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外,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堪認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子女王○○、王○○,每月需分別負擔3,200元、6,500元,並連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共需支出2萬3,952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4.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5,923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952元後,每月所餘僅有1,971元(計算式:25,923-23,952=1,971),顯不足清償花旗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