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淑英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高淑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聲請人高淑英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高淑英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
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台新銀行將於105年11月8日對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而於法院就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除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外,並於105年7月26日向
本院聲請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同年8月1日裁定准許在案,而期間係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前開保全處分
,惟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是以,前開保全處分雖已於105年9月29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致無從就該保全處分為延長處分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至所當然。茲本院審酌因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訂期將於105年11月8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9日花院嶽105司執禮2980字第10510191921號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為避免債務人(即聲請人,下同)之財產減少,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君偉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建築材料├───────┬─────┤││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要建築材料│││││││合計│及用途││├─┼───┼─────┼─────┼───────┼─────┼──────┤│1│查96│花蓮縣 瑞穗 │住宅、RC加│第一層:72.38││全部│○○○鄉○○段00│強磚造│第二層:72.38││││││00-0地號││合計:144.76││││││----------││││││││花蓮縣瑞穗││││││││鄉屋拉力四││││││││街0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