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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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蔡百合
程燕華 徐敏翔 徐少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原告蔡百合等四人與被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程燕華、徐敏翔、徐少漮各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000元(計算式:495,000+495,000+495,000=1,485,000)。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百合1,690,000元、原告程燕華2,393,300元、原告徐敏翔705,000元、原告徐少漮727,764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516,064元(計算式:1,690,000+2,393,300+705,000+727,764=5,516,06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第一、二項聲明,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1,064元(計算式:1,485,
000+5,516,064=7,001,0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