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告 王炳梁 被告 范景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景濬被訴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王炳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