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錦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9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還在打官司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第633號,傳喚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出庭,且伊於110年12月要聲報假釋,請不要影響伊報假釋,請求撤回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按上說明,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雖聲明異議人陳稱其已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云云,然按上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並不因此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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