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育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
一、黃育真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隆山路25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志明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號誌,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以致二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蜘蛛膜及顱內出血、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不治死亡。黃育真犯罪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陳志明之母 方彩梅 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告訴人方彩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陳志明駕、車籍查詢結果、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陳志明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枋寮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於出院五日後因頭部傷害所生身心壓力引發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枋寮醫院104年1月13日屏縣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法規、號誌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8頁),故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陳志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疏失。又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蜘蛛膜及顱內出血、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後於復原過程中,因車禍後腦部傷害伴隨身心壓力引發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61頁正反面),顯見被害人陳志明所生死亡結果,係因車禍事故導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係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而疏未遵行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而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8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行駛。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低於法定速限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未減速行駛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惟前開意見書據以判斷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據,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車速為20公里至30公里,亦經鑑定機關記載於意見書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車速有逾越40公里之速限規定。故鑑定意見此部分論述,難認有據,本院不予酌採。
㈤另被害人陳志明雖經枋寮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
/dl,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可參(見相卷第49頁),且被害人陳志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駕車前有飲用啤酒,(鋁罐裝)約1瓶,在小光頭檳榔站喝的,我自己喝的,是同日18時40分許喝到18時50分左右結束;對枋寮醫院抽血檢測單沒有意見等語(見相卷第36頁反面)。惟上開被害人陳志明酒測值197mg/dl之檢驗報告單,係急診室掛號櫃檯人員誤拿予警方,經警方會同枋寮醫院於104年1月21日14時37分再確認被害人陳志明酒測值,其正確酒精濃度為1mg/dl,並未超過標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交通小隊警員 郭啟明 104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8頁)。本院再電詢警員郭啟明及函詢枋寮醫院,均回覆稱被害人陳志明血液中酒精濃度確為1mg/dl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枋寮醫院105年5月27日枋醫字第105120號函暨酒測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
足認被害人並無飲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以電話報警時,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並無飲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並作為量刑之依據,自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造成被害人陳志明受有腦部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行駛於道路上,而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被告優先通行,被害人亦有過失。又被害人除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腦部傷害,且因傷後所生之身心壓力,間接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最終死亡之原因應直接導因其心臟血管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162頁)。顯見被害人本身嚴重之心臟血管疾病乃其導致死亡之主要原因,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非可全數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另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至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尚可,復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志明家屬達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105年2月19日前已將其中85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剩餘35萬元,則以每月清償7,000元至清償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前開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前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陳志明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4年期間依約給付告訴人35萬元(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4年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4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和解條件被告願給付方彩梅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整,自民國105年
3月15日起,按月給付7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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